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委行政执法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办案科室(单位)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科室(单位)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科室应当在发现案源或受理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单,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委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分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科办理立案登记,政策法规科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等,经分管副主任批准,由办案科室(单位)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交政策法规科作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科室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